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有哪些?



				
				
楞大个肚兜
58488 次浏览 2024-04-26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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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8 13:26:28 回答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  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  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

2024-04-28 13:26:28 回答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
 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
 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
 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  质野仓谩?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04-28 13:26:28 回答

北京市房屋拆迁细则:
1、凡经政府批准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拆迁,给予补偿安置。
2、凡在一九七八年底前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有关手续,但权属清楚,作为历史遗留房产处理,拆迁时按合法房产以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
3、凡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凭“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给予补偿安置。
  4、凡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凭“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和当地乡(镇)政府建房手续给予补偿安置。无上述手续的,而且被拆迁人住房确有困难,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处理。
  5、凡在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有“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建设许可证”(具体时间以当地乡(镇)实施“一书两证”或“一书一证”起始时间而定)给予补偿安置。除此之外,无手续一律视为违法违章建筑物,一律限期无偿拆除,不给予补偿安置。
  6、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30元/m2至50元/m2给予补偿,但不列入安置范围;超过批准期限或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临时建筑物,应在规定期限内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7、上述1—6项中的土地及房屋面积以有关证件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如实际的土地及房屋面积与有关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县国土资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进行裁决。

扩展回答

北京市房屋拆迁问题

其中厨房,共有的厨房,有产权证,付款买下来了,想请教一下我有一单位分的两居的房子(北京市区),是平摊还是单独计算。已经通过私有化,这房子和另外的同事一起共有(一人一居,卫生间和门厅算共有面积)。现在面临拆迁,卫生间和门厅的面积怎么算?该房产下有无户口或户口人数是否影响拆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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