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



				
				
小小小花花儿
75223 次浏览 2024-05-27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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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9 12:47:27 回答

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是:
一、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一)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本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20%确定)低于枣庄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按枣庄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确定。
枣庄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实行动态更新机制,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公布。
(二)被拆除的房屋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唯一的一套产权住宅,且该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予以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40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搬迁补助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执行《枣庄市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拆迁人按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500元。
(二)被搬迁的房屋内装有电话、有线电视或已交纳管道煤气集资款的,拆迁人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迁移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形式或原址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原自住建筑面积每月20元/平方米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上述标准扣除原房屋租金后支付。
(三)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周转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周转房租金。
(四)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拆迁人房屋原使用面积。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费自负。但水电费超过原拆迁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拆迁人支付。)

2024-05-29 12:47:27 回答

实际上  
1.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3.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4.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5.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6.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7.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024-05-29 12:47:27 回答

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第五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第七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
 
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需要调整拆迁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计划。
第九条  列入年度拆迁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单位应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使用和租赁情况等进行摸底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红线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实施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材料。
拆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安置费用的概算、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拨付证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公告,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居民户数在200户以上或者拆迁补偿费用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的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委托拆迁应当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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