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物业管理条例谁知道?



				
				
馋佬胚祖宗
35965 次浏览 2024-04-22 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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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回答 (3条回答)

2024-04-24 11:07:27 回答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未按时退还装修保证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安装行为进行制止并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且不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的,由区级以上价格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规程等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有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车库,是指规划批准用于停放汽车,层高二点二米以上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车位,是指车库内划定的具体停车位置。
  本条例所称物业专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独立所有,由业主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共有部分,包括物业部分共有部分和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是指属于部分业主共有,由部分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是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24-04-24 11:07:27 回答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拨付适当经费,保障其正常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自律,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倡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2024-04-24 11:07:27 回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居住区管委会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珠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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